大家都知道,男女双方如果想要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重要婚姻制度。但是,没有进行过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就一定不受法律认可吗?答案并非绝对的,实际上在我国依旧大量存在着这样一类婚姻—“事实婚姻”,我们可以通过一则案例,对法院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判断原则进行一定的了解。
基本案情:
李某与郭某二人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1992年7月两人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结婚”后,两人又分别于1993年2月10日和1995年9月26日生下儿子李某甲与李某乙。但是,由于李某和郭某“结婚”过于迅速,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因此在生活中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李某认为两人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
案情关键:
李某与郭某二人自1992年开始了同居生活,直到2014年长达22年之久,在此期间还生下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所有亲戚、朋友看来,李某和郭某就是夫妻关系。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两人仅于1992年按照当地的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都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来看,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不合法的,或者说是存在瑕疵的,那么这样的婚姻关系法律会认可吗?如果婚姻关系并不存在,又何谈离婚呢?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内容看,法律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则应当与已经进行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两人于1994年《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长期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育有两个子女,两人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双方沟通不畅,存在一定的误解,但不足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处理方法方式过于简单而造成,如果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相处的角度出发,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如初,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未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看来,未经登记的婚姻,也并非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只要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法院也会将这段关系视作合法有效的。到底应当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点一:男女双方对待这段“婚姻关系”的态度
婚姻不是简单的法律条文就能对其进行评判的,与感情密不可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持这种观点。男女双方到底是抱着什么目的在一起长期同居,共同生活的,将是判断两人是否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第一要义。因此,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必须要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一致性,相互认可夫妻关系。在上述案件中,李某与郭某虽然总是发生争吵,家庭生活不和睦,但客观上两人长期生活长达22年之久,还生下了两个孩子,加上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认可这段夫妻关系的。
关键点二:第三人对这段“婚姻关系”的看法
可能会有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婚姻是男女两个人之间的事,和外人有什么关系?别人的看法和我的感情生活又有什么关系?但是在法院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他人的看法将成为重要证据之一,因为但凡闹上法庭的婚姻关系,男女之间必定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单凭二人的说辞已经不能作为法官了解案情事实的证据。此时,身边的其他亲戚、朋友将能够提供更加客观的描述。如果男女双方身边的其他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明,认可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一直将两人视作夫妻,这将成为法官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
关键点三:同居关系开始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内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1994年2月1日成为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因为在此之后,我国将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内容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同居关系,都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有限的承认事实婚姻,只是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了保护1994年以前老一辈人按照传统的婚姻观念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在1994年以后开始同居的,都将被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能受到《婚姻法》的保护。
关键点四:“事实婚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既然“事实婚姻”除了未经登记之外,可以视为一段合法的婚姻关系,那其就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比如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年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婚、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近亲结婚等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那么此时,法律是认可这段“事实婚姻”关系的。
“事实婚姻”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长客观国情所导致的,虽然我国一直推行结婚登记制度,但是在广大农村特别是偏远地区,公民进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结婚登记不方便、登记制度不健全,这导致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如果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一刀切的否定态度,将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以及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事实婚姻”和已经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比起来,仍旧存在巨大的隐患,所以现在要考虑的,并不是在法庭上我可以拿出什么样的证据去证明我的“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应当尽早进行结婚登记补办,防范于未然,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引用内容】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儋民初字第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