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被告何某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6月2日在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7年1月7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婚后,双方感情淡薄,争吵较多。2018年3月2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对财产分割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现原告自愿请求松下牌冰箱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绞肉机一台、梳妆台一张、大黄花梨椅子六张、小黄花梨椅子两张、子母被一套、红色拉舍尔一张、美的牌料理机一台、小霸王牌落地扇一台、金陵牌干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基于公平原则,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评析
从中国传统习俗来说,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物品或者钱财的总和。一般而言,嫁妆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予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的嫁妆。关于嫁妆的财产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
在我国,除符合事实婚姻外,夫妻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是夫妻关系成立的形式构成要件。主审法官认为,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予女方的嫁妆,因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确立,此时嫁妆应视为女方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但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取得的嫁妆,主审法官赞成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只是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将被告父亲赠与的嫁妆带到原告家中,此时嫁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云浮融媒中心
供稿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古桂达
编辑:黎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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