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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难。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会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反映,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举证。
2、认证难。
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提出劝阻请求,却未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另外,有些部门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
3、作证难。
“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受害者被殴打后,自己不愿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些人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它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4、认定难。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如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行政处罚。但对其中的情节如何认定不明确,如打一巴掌、揍一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是否给予处罚就难以界定。还有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如妻子患病,精神和身体遭受病痛折磨时,丈夫恶意逃避家庭责任;明知妻子的全部生活信心寄托在他身上,却以不回家、不负担经济费用、断绝音讯等方法折磨妻子,使妻子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等等,造成法院对家庭精神暴力难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