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来聊聊一篇关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处理方法的文章,现在就为大家来简单介绍下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处理方法,希望对各位小伙伴们有所帮助。
1、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一次暴力行为并已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在开庭时已经向法院提交各种家庭暴力照片,按照正常逻辑推理也可以认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但现在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仅是“一般家庭争吵”而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显然是无理推脱责任。“一般家庭争吵”难道会造成原告全身伤痕累累等严重伤害后果吗!难道是原告自残,试想想作为一个正常人会有如此行为表现吗?被告的该主张显然是很荒谬的。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造成了她身体上的严重损伤,还导致了她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沮丧、绝望、厌世、失眠、经常头晕、注意力不集中、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理症状。如果对这些严重的伤害后果,用一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口头陈述(即“一般家庭争吵”)就予以敷衍推脱,这如何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纵观全案,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由被告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被告虽系身份,但属于严重过错方。
没错,我国婚姻法虽明确对离婚有特殊规定,现役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同意,但是一方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不但吸烟酗酒等恶习,更是对原告长达十年之久的家庭暴力,很明显是严重的过错方。在开庭时,审判长也见识到了被告的嚣张跋扈的性格,在法庭上大轰大闹,大放厥词,无视法庭规则。婚姻法对离婚有特殊规定,但不能囫囵吞枣、因噎废食,在明显有严重过错情况下,仍旧强调保护军婚,只能助长被告的恶气,让被告更加为所欲为,就如被告所讲一样:“我是,我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弄死原告就像捏死一只蚂蚁那么容易。”在普通人的象里,应该是纪律严谨、平易近人的好形象,一个国家都需要你去保护,对待一个弱女子都这样,怎么样去保障国家利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身份根本不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3、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
首先,通过前述第1点的分析,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变化,以至于一方执意不肯将婚姻关系维持下去,现代社会对离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立法上逐步地由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发展,离婚日益失去其、惩罚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看成是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而且离婚的要求一经提出本身就会在夫妻感情之间形成日后难以消除的隔阂,若是用法律手段来强制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并不理想,据有关统计,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从回访的情况看,夫妻恢复和好的很少,原告一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后又起诉离婚的,占很大的比例,婚姻关系的破裂通常是配偶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容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单方的错误。故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长达十年之久的无缘无故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也是一种恐惧,原告不敢想象被告会如何的继续折磨原告、威胁原告家人。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由衷的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